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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28岁(1986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2时许,在延庆县延庆镇中银酒店西门东侧停车场,被告人郑×与杜×(男,49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致二人身体均受伤,郑×身体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郑×身体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左侧第8-10肋骨骨折,经鉴定二人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许,杜×驾车拉载亲属到延庆县延庆镇中银酒店接其女儿王×1回家,在该酒店西门东侧停车场处,杜×驾车行驶时与王×1的前男友郑×发生口角,后互殴。案发后,郑×明知在场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杜×身体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郑×身体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左侧第8-10肋骨骨折,二人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与被害人杜×就民事赔偿一事自愿达成协议,即:杜×一次性赔偿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郑×不要求杜×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互相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等一切责任。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李×、王×2、王×1、张×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谈话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有过错,均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