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浙江省桐乡市人,无业,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从梅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激情模型”淘宝网店分三次购买了仿真枪各一支(M1911、ZM51、M03)。2014年7月1日,桐乡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黄某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武部宿舍东幢401室的家中查获黑色长枪两支(ZM51、M03),从被告人黄某浙F×××××白色宝马轿车内查获气手枪一支(M1911)。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枪支照片、证人梅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结合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反馈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仿真枪三支(M1911、ZM51、M03),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