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北海市海华休闲会所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测绘地理信息基地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市海华休闲会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海华休闲会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5号。法定代表人:苏维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春雷,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测绘地理信息基地服务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熠奇,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新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炎坤,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海市海华休闲会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测绘地理信息基地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海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2月3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请求的是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所欠的租金,且原告请求的租金数额不属于争议标的额大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海市海华休闲会所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南宁市,本案涉及外地非北海本地单位,按照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属于本辖区内的重大案件,应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审理,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要求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而涉案房屋价值高达2000万元,因此,本案属于争议标的额大的情形,应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争议,而双方当事人约定每年的房屋租金30多万元,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含利息)仅10多万元,因此,本案诉讼标的额远低于20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标的额大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上诉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以达到其继续占用房屋的目的。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的起诉中有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交还涉案房屋,但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并不存在争议,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数额没有超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权限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诉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万德荣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海丹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