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宏大拉链(中国)有限公司与任海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大拉链(中国)有限公司,任海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大拉链(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28150-9,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黄浦江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洪宝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庭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波。委托代理人沈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依,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宏大拉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海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海波于2007年2月1日进入宏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任海波工作职位为助理管理师。宏大公司陈述任海波系宏大公司总务助理,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公司部门经费收支。任海波则陈述其2006年10月进入宏大公司做资讯、电脑维护工作,2012年5月份总经理让其做生产部的助理管理师,主要负责生产协调和订单追踪,2012年6月开始总经理让其负责核算全公司的绩效考核和奖金,任海波先核算出绩效考核和奖金然后按照比例去公司领取款项,任海波领取的钱是支付给公司主管的,他们从任海波手中领钱用于日常支出。宏大公司与任海波均确认各部门主管从任海波处领款的流程为:各部门主管先申请,再到总经理处签字,再去任海波处领款。2013年11月8日,任海波退还宏大公司保管款项20655元。任海波在宏大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因宏大公司调查任海波账目问题而给予任海波带薪休假。任海波陈述离职时与公司有交接,且离职时已将所有员工领款的凭证都交给宏大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宏大公司则称任海波没有办理过离职手续,也不存在交接,任海波是直接去仲裁的。2013年11月28日,宏大公司向昆山市公安局举报:宏大公司生产部组长任海波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从公司部门合计领款253280元,各部门从任海波处领走119974元,后任海波又退回20655元,余款112651元不知去向,任海波说所有其保管的领取基金账册丢失,自己记不清了。昆山市公安局处理结果为:请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宏大公司确认至今尚未立案。2013年12月13日,任海波以宏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9日解除,并要求宏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279.3元,要求宏大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标准按4000元每月计算。后该委裁决,确认宏大公司与任海波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9日起解除,宏大公司支付任海波2013年10月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5591.2元,支付任海波经济补偿金28000元。后宏大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针对该案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宏大公司支付任海波工资5591.2元,宏大公司不需向任海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宏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后双方因任海波保管款项的返还问题产生纠纷,故宏大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8月29日8时12分左右,任海波来我队报案称,其8月28日晚上乘坐出租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海滩街路口下车后其行李箱忘在其乘坐的出租车后备箱内,报案人要求看监控,望予以配合。任海波称该案目前没有处理结果。另查明:任海波提供的宏大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惩第15条其他惩戒第5项规定: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处罚规定,损失金额为200元以下的,责任人承担比例50%,损失金额5001-8000元的,责任人承担比例20%不低于1250元,损失金额8000元以上的,专案处理。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宏大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任海波返还保管款131577.5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并承担所有仲裁费用。后该委于2014年3月7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支明细及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宏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任海波返还保管款131577.5元,利息暂定2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主张任海波返还保管款131577.5元,庭审中宏大公司明确指的是任海波担任宏大公司公司总务助理期间从公司领取的款项扣除已经支付掉的款项的余额。任海波则陈述,其在宏大公司并非担任总务助理,实际职位为生产部助理管理师,且其向宏大公司领取的款项在离职时,已经与公司全部结清,不存在返还。宏大公司就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任海波领取的款项向法院提供收支明细一份,任海波对其中2013年2月5日14447.6元的一笔不认可,认为该款实际并没有领到,对其他的都予以认可。因任海波确认2013年2月5日14447.6元的领款单系其所签,虽主张实际没有领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任海波共计向宏大公司领取款项208804.7元。关于期间从任海波处支出的款项,因任海波提供的有宏大公司盖章的收支明细表载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各课领现共计117874元,法院认为该数额应视为宏大公司的自认,对此予以认定。另任海波就此向法院提供部分领款单,证明其在宏大公司报案后找到的部分单据。宏大公司对该部分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表示,在扣除三张宏大公司已经提供的单据后,对余额18650元同意扣除。综上,法院依法认定任海波支出总金额为136524元。结合任海波离职时退还给公司的20655元,尚有保管款项51625.7元任海波未能提供员工领取凭证。法院认为,虽任海波基于职务保管公司款项,且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保管的款项与其返还的款项及提供凭证的款项存有差距,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海波对上述未能提供领款凭证的款项予以侵吞,且公安局对宏大公司的举报至今未予立案;另外,虽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对员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处罚额度,但本案中,仅能认定任海波存在不能提供差额款项的员工领取凭证的事实,宏大公司并未对任海波该事实已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任海波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法院认为宏大公司主张任海波返还未能提供员工领款凭证部分的款项及支付利息,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大拉链(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宏大公司宏大拉链(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宏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宏大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领取经费明细总计为208805.3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08804.7元系计算错误。宏大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报警记录中提交的收支明细记载收回现金117874元不构成自认。宏大公司认可一审庭审中任海波提供的18650元的支出凭证,但宏大公司认为包括在117874元中,一审判决不应该再次扣除。宏大公司认为任海波结欠的金额为保管总金额208805.3元减去宏大公司自认56572.8元,扣减任海波返还金额20655元,扣减任海波一审提供的凭证18650元,应当返还112927.5元。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任海波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居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任海波曾经报案,不足以证明任海波报案的情况属实。二、原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任海波有侵吞的事实而认定宏大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任海波向宏大公司返还保管款112927.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中,宏大公司与任海波一致确认一审判决认定领款总额208804.7元为计算错误,应为208805.3元。本案争议焦点是任海波领取上述款项后已经实际支付给员工的款项金额。宏大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任海波签字的部分付款申请单,金额为56572.8元,并认可任海波在一审中提供的18650元的付款申请单,认可任海波返还现金20655元,认为任海波尚欠112927.5元。任海波认为宏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自己交还的全部付款申请书,56572.8元仅是部分凭证,宏大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收支明细载明了任海波已经支出金额为52473元、65401元,两笔合计为117874元,任海波另外返还宏大公司现金20655元,庭审中又提供了18650元的付款申请单宏大公司已经认可。宏大公司对此反驳认为报案时整理材料不充分,根据任海波的陈述把没有凭证的金额也计算在内,当时不愿意追究任海波的刑事责任所以从宽认定了支出金额。本院认为:任海波在宏大公司任职期间,根据工作安排向公司领取款项发放给职工,后双方因为账目问题起纠纷任海波即离开宏大公司。本案在审理中宏大公司与任海波一致确认总领款金额为208805.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任海波已经发放的金额,根据宏大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金额明细记载为117874元,一审审理中任海波又提供了18650元的凭证,宏大公司已经认可,双方又一致认可任海波退还现金20655元,据此任海波尚有208805.3-117874-18650-20655=51626.3元既未发放给公司职工,也未返还给宏大公司。宏大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海波返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宏大公司遭受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宏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宏大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经确认任海波已发放金额为117874元,二审中改口否认上述金额无合理理由,其上诉要求按其提供的部分付款申请单认定任海波已经发放款项为56572.8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853号民事判决。二、任海波返还宏大拉链(中国)有限公司5162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宏大拉链(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任海波负担1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宏大拉链(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任海波负担10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