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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8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辩护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闫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祁县迎宾路来远人家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闫某景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在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用刀将被害人闫某景左大腿捅伤。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景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但辩称,此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闫某景打伤其才引起的,被害人对此事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合议时给予考虑。1、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属配合下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闫某景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被害人闫某景对被告人李某已表示谅解;3、被害人用拳头、臂力器、菜刀殴打被告人,致被告人鼻骨骨折,造成被告人轻微伤;4、被害人闫某景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过错明显;5、被害人闫某景的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均有瑕疵,被告人李某的伤残也构成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祁县迎宾路来远人家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闫某景因饭店座位之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在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用刀将被害人闫某景左大腿捅伤。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景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用刀刺伤被害人闫某景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属配合下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闫某景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闫某景对被告人李某已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5日13时许,其到祁县迎宾路来远人家饭店,因饭店座位之事,与被害人闫某景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后在该饭店门口,其拿出汽车后备箱内的一把刀将被害人大腿部捅伤。2014年8月16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害人闫某景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13时许,其在祁县来远人家饭店吃饭时,因饭店座位之事,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在该饭店门口,被告人用一把刀将其大腿部捅伤。3、证人任某峰、杨某杰的证言,证实其是闫某景的朋友,2014年1月5日中午,其与闫某景在祁县来远人家饭店吃饭时,饭店进来一男一女,男的站到其吃饭的桌子旁边,催其快点吃饭,闫某景就与男的发生了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该饭店门口,那个男的用刀捅伤闫某景的大腿后开车离开了。4、证人许某勇、刘某海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中午,其在祁县来远人家饭店吃饭时,看见闫某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来闫某景大腿部被人用刀捅伤。5、证人石某娇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妻子,2014年1月5日中午,在祁县来远人家饭店,其丈夫的鼻子等部位被人打伤了。6、证人翟某强的证言,证实其与许某勇、刘某海在祁县来远人家饭店吃饭时,有一个男子进饭店后,与其身后的男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在饭店门口,刚才进饭店的男子把其身后吃饭男子的大腿捅伤后跑了。7、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祁公活检字第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闫某景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8、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闫某景左大腿刀捅伤,构成十级伤残。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闫某景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就是将其捅伤的人。10、现场方位图及被害人伤情照片。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闫某景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某已获得被害人闫某景的谅解。12、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闫某景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闫某景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闫某景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过错明显;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致被告人鼻骨骨折,造成被告人轻微伤;被害人闫某景的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均有瑕疵,被告人李某的伤残也构成十级伤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刘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