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赵涛、黄启红、黄仁立(均已判决)等人接黄勇(已判决)电话纠集后,至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泰青公路XXX号奉艾KTV门口,合伙持木棍等将因琐事与黄勇发生争执的被害人高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涛、黄仁立、黄启红、黄勇的供述,证人邹某某、彭某、许某甲、许某乙、高进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