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营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营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从孝。被告:陆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路登云,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丙,男。委托代理人:路登云,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丁,男。被告:杨某戊,男。原告营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从孝、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路登云、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某甲诉称,2014年8月2日,我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5人一同到夹沟镇买树砍伐。在砍伐树木时,我负责抹树头,工作期间,因安全带裂断,导致我从8米高的树摔落地面,随到宿州市立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椎体1、2位爆裂骨折,住院12天,花医疗费42471.54元,四名被告共支付费用10000元。出院后,找四被告协商赔偿经济损失事宜,至今无果。后经安徽永泰司法所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结论为:1、椎体爆裂骨折伤残为九级,2、椎体爆裂骨折致脊髓神经损伤遗有右下肢肌瘫肌力障碍伤残为七级。由于四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4000元。原告营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宿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期间,诊断结论、住院天数。3、宿州市立医院入院记录,证明治疗情况。4、宿州市埇桥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明补偿金额9799元,个人自付金额32672.54元。5、汽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查身体借用他人车加油100元。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个伤残级别,一个是七级,一个是九级,另证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700元。被告陆某乙、陆某丙辩称,买树、杀树、卖树的钱,赊赚共同分,车主算两股。2014年8月2日早上,车主杨某丁联系我们俩和原告营某甲,被告杨某戊和车主陆荣礼、陆荣喜、周德立、魏成武九个人,共11股前往夹沟镇砍伐杨某丁买好的四棵杨树,原告营某甲使用锯爬到树上抹树头。在操作中,营某甲由于疏忽大意,不小心将保险带锯断被摔落地面,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即使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按十一分之一分担责任。原告在摔伤的当天,我们各自拿1000元给原告治伤,已做到仁至义尽。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也不应支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带一条,证明原告操作失误保险带被锯断出现得事故。被告陆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丁辩称,我们是协商好的,大家挣钱共同分,出事故共同承担。在出事的当天,我们两台车的人都在周寨饭店一起协商,当天杀树挣的钱都不要了,给原告营某甲治伤。我认为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我本人连出车算两股,亏、赚也是两股,出事故也是两股。被告杨某丁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戊辩称,当时找陆学礼等人帮忙的,不管怎么着也不能让他们承担责任。杨某丁和陆某丙、陆某乙说的都是事实。被告杨某戊未提供证据。被告陆某丙、陆某乙对原告营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没有医院公章。对证据3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负责人未登名,不能起到法律效力。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加油付的款。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对原告营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营某甲对被告陆某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陆某丙所举证据断成两截的安全带,认为不是本人锯断的。被告陆某乙对被告陆某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陆某丙所举证据证明的目的无异议。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对被告陆某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陆某丙所举证据认为安全带断是事实,但不知是怎么断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陆某丙所举证据断安全带,说明原告营某甲自己在工作中失误被电锯割断的,没有相关证据是原告失误割断的,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营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自发组成的倒买倒卖木材合伙成员,亏盈平均分配,被告杨某丁配备车辆,连人算两股,其他人各一股。被告杨某丁在夹沟镇谈好价格的杨树,原、被告准备砍伐,由于树材较大,难以砍伐,被告杨某丁又联系伐树技术较强的陆学礼、陆荣喜、周德立、魏成武四人,陆学礼也配备车辆一台,合计11股,盈、亏平均分配。人员、车辆具备后,于2014年8月2日,九个合伙人到夹沟镇伐树,原告营某甲负责抹伐树头。原告在抹伐树头的过程中,保险带突然断裂,原告从约七、八米的高空摔落地面。合伙人急忙把原告送往夹沟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合伙人将原告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救治,经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42471.54元。2014年10月20日,埇桥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原告住院补偿9799元,原告个人自付金额32672.54元。原告摔伤后,其他8个合伙人共同协商,当天杀树所挣的1500元都不分配,全部给原告治病,陆学礼、陆荣喜、周德立、魏成武再拿点钱给原告。期间,被告陆某乙1000元,陆某丙付给原告1000元,杨某丁付给原告3000元,杨某戊付给原告5000元,合计1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申请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11月5日作出安徽永泰司鉴字(2014)第0899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营某甲腰2椎体爆裂骨折伤残为九级。2、被鉴定人营某甲腰2椎体爆裂骨折致脊髓神经损伤遗有右下肢肌瘫肌力障碍伤残为七级。3、被鉴定人营某甲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营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杨某丁及其陆学礼、陆荣喜、周德立、魏成武系自发地聚集在一起经常买树、卖树挣钱,平均分配报酬,成员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其9人为11股(杨某丁、陆学礼各一辆车,每人2股)。本案中,上述人员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营某甲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摔伤致残的,其他合伙人虽不是致害人,但是利益同等分配人,因此各合伙人对原告营某甲的损害后果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原告营某甲损失的50%为宜。原告营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经常从事高空砍伐树木,在使用安全带前,应对所使用的安全带的质量和安全保障进行仔细的检查后,确保安全性能,方可使用。且原告疏忽了安全带的安全保障性能,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50%为宜。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2672.54元,误工费10657.8元(180天×59.21元/天),护理费5992.20元(90天×66.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1262元(8098元/年×20年×40%+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5474.54元。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伙人按各自股份,即被告陆某乙承担6723元(7723元-1000元),陆某丙承担6723元(7723元-1000元);杨某戊承担2723元(7723元-5000元),杨某丁两股承担12446元(15446元-3000元)。对其他合伙人,因原告未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3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统计标准,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陆某乙支付给原告营某甲各项经济补偿金6723元(7723元-1000元);被告陆某丙支付给原告营某甲各项经济补偿金6723元(7723元-1000元);被告杨某戊支付给原告营某甲各项经济补偿金2723元(7723元-5000元);被告杨某丁支付给原告营某甲各项经济补偿金12446元(15446元-3000元)。二、驳回原告营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负担695元,被告陆某乙负担139元,被告陆某丙负担139元,被告杨某戊负担139元,被告杨某丁负担27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