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德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德泉,赵秀红,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德泉,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庄胜崇光百货商店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秀红,女,汉族,1944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电子管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礼贤西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德泉因与被申请人赵秀红、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德泉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赵秀红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二)被申请人京南公司应当与被申请人赵秀红一同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二被申请人应当以2011年12月5日为时间点计算其两方应当向申请人承担的赔偿额,赔偿额为92017元。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本案之前的继承诉讼中,赵秀红出售房屋取得的款项,业已作为继承遗产的转化形态,在赵祥、陈淑兰的继承人之间分割。赵德泉虽主张赵秀红于2005年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造成了其损失,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赵秀红存在恶意低价出售房屋,侵害各继承人利益的情节。赵德泉以2011年12月5日作为比对时点,要求赵秀红与京南公司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和评估费,于法无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赵德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德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德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