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崔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凯,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鹏,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凯及其辩护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崔凯母亲姜艳华去三岔河镇西北街王海申开的振伟粮油商店借钱,因王海申夫妇没有借钱给姜艳华,姜艳华与王海申妻子陶亚杰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海申将姜艳华拽出商店,姜艳华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凯听说其母亲被王海申殴打,遂携带两把刀,到王海申的商店内,到正在弯腰挑捡大米的王海申的身后,掏出水果刀扎王海申背部三刀,将刀扎弯,致被害人王海申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海申被扎后起身便跑到商店附近的警车旁,被告人崔凯又掏出弹簧刀绕着警车追撵被害人王海申,警察将被告人崔凯制服。案发后,被告人崔凯母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海申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王海申对被告人崔凯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崔凯为泄私愤,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过程中,因警察及时到达现场制止,而使其行为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认定的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上诉人崔凯上诉提出,上诉人扎伤被害人是出于一时气愤,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因被害人过错在先,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14时30分许,上诉人崔凯因听说其母亲姜艳华与被害人王海申因借钱一事发生口角,其母亲被王海申殴打,其遂携带两把刀,到被害人王海申经营的商店内,见被害人王海申正在商店弯腰挑捡大米,其来到被害人身后掏出水果刀扎被害人王海申背部三刀,将刀扎弯,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王海申被扎后起身便跑到商店附近的警车旁,上诉人崔凯又掏出弹簧刀绕着警车追撵被害人王海申,后被公安人员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海申外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案发后,上诉人崔凯母亲姜艳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海申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王海申对上诉人崔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崔凯供述,2014年8月28日下午2时30分,我听说我妈被王海申打了,我回家拿了两把刀,到王海申的商店(振伟粮油商店),看到王海申脸朝南,在地摊上蹲着整大米,我到他身边,用右手反手拿着塑料把的水果刀,扎到王海申的后背一下,当时刀全扎到他身体里了,刀当时就弯了,我把刀扔了,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他被扎后就顺着市场北侧的道向北跑了,我追他的时候警察就来了,我围着警车追王海申,跑到第二圈的时候,我就被警察控制住了。这两把刀,一把金属折叠刀,刀刃8厘米,刀把10厘米,一把塑料把水果刀,黄绿色刀把有10厘米,刀刃8厘米。当时在场的有王海申媳妇,他家邻居,还有我小哥姜海涛。又供述,王海申打我妈我挺生气,我拿刀去就想把王海申整死。2、被害人王海申陈述,8月28日,崔凯他妈朝我家借钱,我没借,崔凯他妈耍无赖,我就给她拽走了,她就说我打他了,下午我在粮点收拾大米,崔凯拿刀朝我后背扎一刀,接着又扎我几刀我记不清了,我就过去跟他厮扒,崔凯的刀就掉地上了,崔凯从兜里又拿出一把折叠卡簧刀,说今天我整死你,我就跑,崔凯在后面追,追的时候也说今天整死你,这时来一辆警车,我绕着警车跑,他也绕着警车追,警察把崔凯控制住了。我后背的伤是崔凯用刀扎伤的,右手伤是厮扒时用刀划伤的,大腿的伤应该是磕伤的。崔凯的第一把刀扎我后背上了,第二把刀扎没扎到我记不清了。姜艳华是我大舅嫂的姐姐,8月28日11点多,姜艳华来我家店里借2000元钱,我没借,她就和我媳妇在外面闹,有人来我家摊位上买货,她说我家大米不好吃了得癌症,我媳妇和她不愿意了,她把我媳妇打了,我跑出去拉仗,姜艳华又冲我使劲,姜艳华也跟我进屋了,她就骂我,我拽着她领口拽到大道上,她就躺地上不起来了,后来看热闹的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陶亚杰证实,和王海申是夫妻关系。今天上午,崔凯母亲姜艳华来我家卖大米的地方借2000元,我说没有,姜艳华说谁买你家大米谁得癌症,之后上来打我脑袋,我也上去打她,接着上我家另外一个店找我丈夫去了,我丈夫就推她让她走,她就倒地上了,之后过10多分钟,急救车把她拉走了。下午2点多钟,我丈夫送货回来,有人从后面拍我丈夫后背一下,我以为闹笑话,后来一看是崔凯,是扎我丈夫,扎我丈夫的刀还掉地上了,他从兜里拿出另外一把刀,又去扎我丈夫后背一刀,边扎边说我扎死你,这时警车来了,崔凯还要扎我丈夫,我丈夫绕警车跑两圈,崔凯才被警察控制住。4、证人于海永证实,我和王海申、王海申媳妇在门口坐着聊天,这时从北面来一个男子拿着刀扎在王海申后背部,用手按着王海申,连续扎王海申后背部几刀,这时刀已经弯了,王海申老婆上前把这男的拉开,王海申站起来往北跑,这个男的把弯的刀扔地上,从裤兜里拿出一把刀,继续追王海申,你们警察到场了,王海申绕你们警车跑两圈,第二圈时这男子被你们制服了。5、证人王海祥证实,我听王海申媳妇喊老八让人扎了,我从屋里跑出去,看见王海申在前面跑,崔凯在后面拿刀追,后来警察把崔凯抓到了。王海申绕着警车跑时,崔凯在后面追,边追边喊我扎死你。6、证人姜海涛证实,崔凯是我四姑的孩子,我领我四姑在医院做检查,崔凯就来了,我四姑说王海申揪她头发往地上磕了,崔凯就受不了了,就走了,我四姑让我去追他,怕他惹事,我打车到市场王海申卖粮点时,你们警车早到了。7、证人姜艳华证实,8月28日12点左右,我去王海申家借2000元钱,王海申媳妇没借给我,还说一些不好听的,我也没让着她,我俩吵吵起来,她用手扒拉我,我没让,我到她家店里门口的凳子上坐着,王海申就过来拽我头发往大道上拖,拽到大道上用膝盖顶我肚子,我倒地上,他用脚踢我胸口几脚,我心脏病就犯了,警察就来了。8、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王海申背部3处开放性外伤,2处位于5肋间脊柱旁,1处位于8肋间肩胛下线。9、鉴定文书,认为王海申胸外伤存在,外伤致开放性胸外伤、胸腔积血、肺挫裂伤、左手皮肤软组织裂伤可以确定。认定被鉴定人王海申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10、认定书、照片,认定被告人崔凯持有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崔凯犯罪时是成年人。12、抓捕经过,记载2014年8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崔凯拿刀追赶王海申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1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裁定书、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得到赔偿4万元的事实及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关于上诉人崔凯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崔凯为泄私愤而欲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而后其准备了两把尖刀到达作案现场,发现被害人后即对被害人行凶,并扬言杀死被害人,从上诉人的犯罪手段看,其对被害人的背部连扎数刀,不计任何后果,且在一把刀扎弯后,又用另一把刀对被害人继续行凶,致被害人重伤系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杀人未遂,可见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故对上诉人崔凯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凯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在原审审理中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时对此情节已经给予考虑,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崔凯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丛 峰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