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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于绪亮与许同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绪亮,许同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于绪亮。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谷金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同辉。原告于绪亮诉被告许同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绪亮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欠案外人胡某某170000元。后胡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同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胡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胡某某租泵现金壹拾柒万整,¥170000.00—此据--许同辉2014、8、6”。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胡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该《债权转让书》规定,案外人将上述1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于绪亮。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该债权转让情况的通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欠到案外人胡某某170000元,胡某某又将其享有的17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享有。原告且已将该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了被告,被告就应当向债权的受让人即原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向案外人胡某某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胡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与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应得到本院的支持。关于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绪亮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许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