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X与北京大德元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北京大德元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马X,男,1956年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大德元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号楼4层西段办公402,组织机构代码78251021-5。法定代表人穆嘉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银锋,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明元涛,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陈X,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原告马X与被告北京大德元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陈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大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印银锋、明元涛,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起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顺义板桥项目G2-01地块消防工程处工作(水工),每天160元,记工90.5天,拖欠劳务费14480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4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X辩称:我是经明元涛同意在2013年8月24日正式开始干活,与北京中消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公司)之间有口头协议,按点位来算工程款,喷淋是每个点位120元,消火栓每个点是600元,电是每个点55元,这些都是粗装,赚不了钱。因为欠工人钱工人闹事,中消公司不让我干精装了。从2013年8月进场至12月份材料都没到齐,我是负责辅料和人工,现在我支付的工人工资和辅料一共是89万,其中工人工资开支了65万多元,辅料等是20多万元,原告马X主张的劳务费认可,但应扣除我已经支付他的2400元。被告大德公司辩称:中消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陈X施工,经陈X确认双方总的工程款为1026525元,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为84891元。我公司只同意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是否为项目实际提供劳动服务,目前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述工种、金额及劳务时间,我公司都不清楚,我公司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中消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中心区西部(创意天承产业基地内)的顺义板桥项目G2-01地块消防工程分包给大德公司,分包范围为:1.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消火栓系统。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6日。合同总价款为1620000元。劳务作业内容为:(1)水喷淋系统:室内官网敷设、设备安装、调试,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穿线、设备、调试,室外电缆敷设、安装、调试。明元涛为该工程发包人项目经理,陈志华为该工程承包人施工队长。后大德公司将该消防工程中1、2、3、4、5号楼及车库中段的喷淋、消防栓、报警设备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陈X,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陈X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马X系陈X所雇佣的工人。2014年7月24日,顺义板桥G2-01地块1#、2#、3#、4#、5#楼及车库施工费用结算单内容为:1.顺义板桥G2-01地块1#、2#、3#、4#、5#楼粗装量合同内工程款余款35135元;2.陈X施工队1#、3#、5#楼1层和3层精装量工程款26840元;3.1#、2#、3#、4#、5#楼及车库外线洽商工程款27000元;4.顺义板桥G2-01地块洽商工程量(风管下加点、走道下喷改上喷、车库右段坐管)款额26750元;5.顺义板桥G2-01地块1#至5#楼及车库喷淋管、消防栓、电线管反弯量人工费10000元;6.顺义板桥G2-01地块垃圾清运人工费10800元;7.需要陈X自己负责的电缆费用6163元在施工费中扣除;8.陈X施工队施工收尾存在问题修复人工费9000元由陈X给付陈志华。综上所述陈X施工费用总额为(原合同加洽商)1026525元整已支付陈X89万元整,另需扣除陈X15163元整,最终应支付顺义板桥G2-01地块1#至5#楼及车库陈X所有劳务费用为121362元。签字确认为陈X、陈志华。付款单内容为:今付给陈X顺义板桥创意天成产业基地G2-01项目1#至5#楼及车库消防工程施工费34000元整,用于支付魏立明、贺玉峰、王福、李振涛、李询五人工资,此款项从陈X施工结算总款中扣除(注:截止目前陈X施工结算总款剩余84891元未支取)。收款人陈X,2014年8月14日。考勤表记载,马X记工90.5天,日工资为160元/天。已支付2400元,尚欠劳务费12080元。陈X认可马X主张的劳务费12080元。被告大德公司对劳务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付款单、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X系被告陈X雇佣的工人,为被告陈X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陈X应支付原告马X相应的劳务费用,陈X已经支付的2400元应予扣除,原告马X主张2400元系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误工和交通费损失不同意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从事涉诉消防栓工程劳务分包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大德公司应对原告马X合理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德公司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劳务费一万二千零八十元,被告北京大德元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大德元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丙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