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吕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5日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辩护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以及辩护人王社教、周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初,被告人吕某先期通过其亲戚李某联系了十户养殖户来本村芜湖县六郎镇新港村从事生猪养殖,经李某等养殖户与新港村桥东村民组村民协商,由吕某牵头负责土地承租事宜。2010年4月20日,吕某从新港桥东村杨业兰等18户村民手中承租“天然沟”处耕地共33.04亩,在未办理农用地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吕某擅自将上述耕地交由李某等十户养殖户进行生猪养殖,用其中25.67亩耕地非法建设“芜湖县六郎镇新港养猪场”。后被告人吕某又于2010年10月承租耕地7-8亩,交由张某丙等五户养殖户进行生猪养殖。2010年10月,吕某在六郎镇原新港村(现易太村)村委会办理了相关证明以后,在县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登记名称为“芜湖县六郎镇新港养猪场”,负责人为吕某,注册资金为50万元。在新港养猪场建设过程中,各养殖户未经批准修建猪舍,吕某负责水、电的开户、安装以及道路的施工建设。后期水费、电费的收缴、土地租金的收取、支付以及日常道路维修均由吕某负责,吕某并通过收缴电费的差价从中获利。经芜湖县国土资源局测量,六郎镇新港养猪场占用耕地面积25.67亩(属基本农田面积13.97亩),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4.12亩(其中有条件建设区7.64亩,占用基本农田面积6.48亩),占地地面全部硬化。经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芜湖县六郎新港养猪场擅自在芜湖县六郎镇易太村桥东村民组建设的行为,破坏了耕地种植条件,造成耕地无法种植,属于严重毁坏耕种条件行为。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芜湖县蓄牧兽医局证明、协议、土地出租协议两份、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新港村民委员会证明、新港养猪场水电开户资料、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通知及限期拆除通知(存根);证人倪某甲、张某甲、管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倪某乙、樊某、倪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倪某丁、王某乙、吴某甲、徐某、蔡某、杨某丙、倪某戊、李某、石某、吴某乙、宋某甲、后某、宋某乙、张某乙、季某、邢某、梅某甲、梅某乙、张某丙、杨某丁、刘某、张某丁、何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芜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芜湖县六郎镇新港养猪场非法占地造成耕地破坏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当庭阐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法院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对指控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亦没有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吕某取得土地时合法的,不属于本罪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2、被告人吕某并非猪场的实际经营人,而是猪场的名义登记人;3、从事畜牧业不属于其他非农建设。辩护方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并阐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1、《关于土地出租协议书》及部分村民租地名单和数据表,证明硬件养猪场的土地系合法取得,并由芜湖县六郎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2、《关于土地出租协议书》,证明五位养猪场经营户的《关于土地出租协议书》时同新港村土地承包户签订的;3、《协议》、《授权委托书》、《关于新港养猪场与吕某关系的情况说明》,证明吕某只是协助李某、石某等十户经营户办理租地事宜,并非猪场的实际经营人;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养猪场的经营是合法的,且证明吕某只是名义上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业主实际是十户经营户;5、《生猪迁移补偿协议》、《关于生猪迁移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明吕某代表村委会已与九位养猪户签订了《生猪迁移补偿协议》;6、《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停电通知,证明经吕某本人的申请,以吕某名义办理的隔日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已注销、供电局也对以吕某名义办理的用电户名也予以停电。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被告人吕某与他人共同承租了六郎镇新港村与永太村交接的“天然沟”,并在沟边种植白杨树。由于白杨树的生长影响到了附近田地的庄稼,当地老百姓将此事反映到村部,村干部为此找到吕某,要其将老百姓反映的情况解决好。2010年年初,吕某先期通过其亲戚李某联系了十户养殖户来本村从事生猪养殖,经李某等养殖户与新港村桥东村民组村民协商,由吕某牵头负责土地承租事宜。2010年4月20日,吕某从新港桥东村杨某等18户村民手中承租“天然沟”处耕地共33.04亩,在未办理农用地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吕某擅自将上述耕地交由李某等十户养殖户进行生猪养殖,用其中25.67亩耕地非法建设“芜湖县六郎镇新港养猪场”。后被告人吕某又于2010年10月承租耕地7-8亩,交由张某丙等五户养殖户进行生猪养殖。2010年10月,吕某在六郎镇原新港村(现易太村)村委会办理了相关证明以后,在县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登记名称为“芜湖县六郎镇新港养猪场”,负责人为吕某,注册资金为50万元。在新港养猪场建设过程中,各养殖户未经批准修建猪舍,吕某负责水、电的开户、安装以及道路的施工建设。后期水费、电费的收缴、土地租金的收取、支付以及日常道路维修均由吕某负责,吕某并通过收缴电费的差价从中获利。经芜湖县国土资源局测量,六郎镇新港养猪场占用耕地面积25.67亩(属基本农田面积13.97亩),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4.12亩(其中有条件建设区7.64亩,占用基本农田面积6.48亩),占地地面全部硬化。经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芜湖县六郎新港养猪场擅自在芜湖县六郎镇易太村桥东村民组建设的行为,破坏了耕地种植条件,造成耕地无法种植,属于严重毁坏耕种条件行为。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芜湖县蓄牧兽医局证明、协议、土地出租协议两份、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新港村民委员会证明、新港养猪场水电开户资料、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通知及限期拆除通知(存根);证人倪某甲、张某甲、管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倪某乙、樊某、倪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倪某丁、王某乙、吴某甲、徐某、蔡某、杨某丙、倪某戊、李某、石某、吴某乙、宋某甲、后某、宋某乙、张某乙、季某、邢某、梅某甲、梅某乙、张某丙、杨某丁、刘某、张某丁、何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芜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芜湖县六郎镇新港养猪场非法占地造成耕地破坏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吕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以及出示的相关证件,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吕某承租农村土地,从事畜牧业养猪,并建设配套设施猪舍的行为,是否违法了土地管理法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以及建造猪舍是否属于非农建设。通过法庭的庭审调查和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中生猪养殖户是在被告人吕某承租的农用地上建设生猪养殖附属设施,而结合附属设施的建造规模和建造用材以及对所占用农用地的可复耕程度分析,可以确定养殖户建筑的猪舍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建构行为属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人吕某并未履行上述审批手续,业已违法了土地管理法规,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故辩护人的第一、三项辩护观点和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2、被告人吕某是否是养猪场的实际经营人以及是否构成本案的犯罪主体。经查,首先本案涉及的农用地均由被告人吕某牵头负责承租,并在2010年10月在芜湖县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了“芜湖县六郎镇新港养猪场”,并担任该养猪场的负责人,其作为农用地的承租人有权利和义务,依法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其次作为“芜湖县六郎镇新港养猪场”的负责人,被告人吕某有权利和义务规范养殖户依法合理使用土地,然而其明知养猪户使用土地从事规模化生猪养殖,并在养殖过程中搭建永久性的附属设施,不仅未加以制止,还负责在建设过程中的水、电的开户、安装以及道路的施工建设。后期水费、电费的收缴、土地租金的收取、支付以及日常道路维修均由吕某负责,吕某并通过收缴电费的差价从中获利。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业已触犯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和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吕某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保护农用地依法合理使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海珍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