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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乔辉与杨有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有良,杨乔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有良(又名杨双喜)。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乔辉(又名乔利芬)。上诉人杨有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20日在被告杨有良开办的养鸡厂上班期间,在给工人做饭时不慎将其左手卷入轧面机内,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当天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手指脱套伤。后转入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左手脱套伤势术后感染;左手2、3、4、5指中节末节干性坏死;左手掌侧、背侧皮肤缺如。2002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住进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1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均由被告杨有良负担。2014年2月20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并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为农民。2013年因原告需住院治疗时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杨有良所雇佣的工作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有良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为现在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当时受伤的误工损失,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1年当时的标准为每天15元,原告共计住院67天,计100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应按其住院天数67天每天15元为宜,计100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原告系农民,因此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赔偿年限)×50%(伤残等级比例)=91020元;6、精神损失费,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害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800元;8、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上列请求数额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乔辉各项损失113830元。二、驳回原告杨乔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原告杨乔辉负担1790元,被告杨有良负担2450元。判决后,杨有良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开办养鸡场的是上诉人妻子董美兰。被上诉人所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妻子就工伤事宜达成合意,且上诉人妻子已经完全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在鸡场上班期间违规串岗,造成自己伤害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杨乔辉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有良上诉提出的其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开办养鸡场的是其妻子董美兰,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有良上诉提出杨乔辉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杨有良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杨乔辉的起诉没有提出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虽对此提出抗辩,但未能就此提供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杨有良上诉提出的其妻子与杨乔辉已就工伤事宜达成合意并已完全履行协议的理由,杨乔辉对此不予认可,杨有良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亦不予采信。关于杨有良诉称的杨乔辉在鸡场上班期间违规串岗,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杨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