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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伍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居民身份证号码:×××0012,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伍某在惠城区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绿湖新村门前停放的粤L×××××小轿车内抓获伍某、刘某,并在小轿车后排座上起获伍某丢下的一小包可疑毒品(经检验,净重为11.2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法,贩卖氯胺酮11.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伍某在惠城区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绿湖新村门前停放的粤L×××××小轿车内抓获伍某、刘某,并在小轿车后排座上起获伍某丢下的一小包可疑毒品(经检验,净重为11.2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通讯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法,贩卖氯胺酮11.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