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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与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元大毛地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元大毛地毯有限公司,绍兴拜耳建材有限公司,沈卫祥,柯加玲,邵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旺角。负责人:王伟强,滨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启君、蔡敏,公司员工。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九一丘。法定代表人:冯军。被告:绍兴元大毛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卫祥。被告:绍兴拜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邵亚丽。被告:沈卫祥。被告:柯加玲。被告:邵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诉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元大毛地毯有限公司、绍兴拜耳建材有限公司、沈卫祥、柯加玲、邵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元大毛地毯有限公司、绍兴拜耳建材有限公司、沈卫祥、柯加玲、邵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审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撤回对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元大毛地毯有限公司、绍兴拜耳建材有限公司、沈卫祥、柯加玲、邵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10元,减半收取20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55元,由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