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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波洋与聂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洋,聂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088号原告周波洋,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罗成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聂廷平,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原告周波洋与被告聂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廷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洋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12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50万元,故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5个月,月利率2%。2013年3月4日,经结算,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利息为36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6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聂廷平归还原告周波洋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为止)。被告聂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聂廷平向原告周波洋借款8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每月20日支付利息。之后,被告聂廷平以车作价支付了4万元利息。2012年4月15日,双方对原借款本息结算后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康街161号附15号重新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2年4月15日起以15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月利息,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日,被告聂廷平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50万元的《收条》并载明系2009年6月5日支付的借款。2013年3月4日,被告聂廷平向原告周波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波洋现金36万元,此款用于结清上年借款150万元的利息,每月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下同)贷款的年利率为4.86%,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六个月内贷款的年利率为5.1%,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六个月内贷款的年利率为5.3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六个月内贷款的年利率为5.6%,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六个月内贷款的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六个月内贷款的年利率为6.1%。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间借款合同》、《收条》、《借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廷平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周波洋借款85万元,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对原借款的结算而形成,并非重新形成的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的本金为85万元,结合《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150万元及被告以车冲抵利息4万元,可知从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计算的借款利息为69万元(150万元-85万元+4万元),其计算的利率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该期间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共计16.5个月,其利息为22.7205万元(85万元×4.86%/年÷12月/年×4×16.5月);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计2个月6天,其利息为3.179万元[(85万元×5.1%÷12月/年×4×2月)+(85万元×5.1%÷360日/年×4×6日)];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计1个月14天,其利息为2.223222万元[(85万元×5.35%÷12月/年×4×1月)+(85万元×5.35%÷360日/年×4×14日)];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计1个月28天,其利息为3.067556万元[(85万元×5.6%÷12月/年×4×1月)+(85万元×5.6%÷360日/年×4×28日)];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计3个月1天,其利息为5.02775万元[(85万元×5.85%÷12月/年×4×3月)+(85万元×5.85%÷360日/年×4×1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14日计9个月8天,其利息为16.015889万元[(85万元×6.1%÷12月/年×4×9月)+(85万元×6.1%÷360日/年×4×8日)],以上共计52.233917万元。2012年4月15日,双方自愿将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的月利率2%亦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贷款利率的四倍(6.1%/年÷12月/年×4=2.03%),本院予以支持,但计入本金的利息应为48.233917万元(52.233917万元-4万元),故从2012年4月15日起的借款本金应为133.233917万元(85万元+48.233917万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聂廷平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波洋借款本金133.233917万元;二、被告聂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周波洋借款利息(以133.23391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5日起月利率2%计算,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周波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聂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万元,由原告周波洋负担0.272万元,被告聂廷平负担2.2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