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中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徐爱花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徐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花。上诉人上海中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3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注册登记地没有营业场所,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该地址应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