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苗苗与第一被告陈力、第二被告彭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苗苗,陈力,彭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姚苗苗,女,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前郭县。第一被告陈力,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第二被告彭立荣,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前郭县。原告姚苗苗与第一被告陈力、第二被告彭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苗苗诉称,2013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承认分三期还款,但还款期满后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第二被告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陈力未答辩。第二被告彭立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第一被告陈力向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借给乙方(第一被告)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乙方(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还款2500元,2013年5月26日二次还款2500元,2013年6月26日一次性还款50000元。丙方(第二被告彭立荣)为此次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承诺在此次借款期限到期,乙方(第一被告)不能偿还或不能完全偿还在甲方(原告)处所借款项时,丙方(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第一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第一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每次还款金额从还款期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前两笔借款共计5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第二被告应当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陈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姚苗苗借款人民币55000元和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余款5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第二被告彭立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剩余58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