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树成),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过事先商谋,由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其本人的苏e×××××号轿车载被告人周某乙多次从江苏窜至诸暨市阮市镇桃源村视瞻禅寺,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乙以用伸缩天线粘上双面胶伸入功德箱内粘钱的方式先后十次窃得视瞻禅寺天王殿、地藏殿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数百元。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金某、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行车记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明》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乙系自首,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