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二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南宁某有限公司与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某有限公司,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1213号原告南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X路X号X大道X号X号楼X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南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宁某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宁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21元,减半收取3810.5元,由原告南宁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祖传审 判 员 农 艺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时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