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闻小平、人民财保达川支公司与唐发海、熊明容、达县金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小平,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蒋容,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大平,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占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发海,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徐德胜,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明容,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鹏,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闻小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发海、熊明容,被上诉人达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蒋容、周大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被上诉人唐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胜,被上诉人熊明容,被上诉人达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闻小平持“E”照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S567**号货车由达川区南外镇向达州市经开区方向行驶,即日13时03分许,当该车行至达州市经开区斌郎乡木瓜铺红绿灯路段,将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唐贵阳撞到后碾压,造成唐贵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小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贵阳无责任”。另查明,川S567**号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达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闻小平。川S567**号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投保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闻小平已经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经由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转交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川S567**号货车车主为闻小平,闻小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S567**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唐发海、熊明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闻小平持“E”型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S567**号货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违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唐发海、熊明容的损失予以免赔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闻小平追偿。被告达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川S567**号货车法定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唐发海、熊明容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唐贵阳在案发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及其父母当时都系失地农民,在事发的一年前就应办理完毕农转非手续,二原告作为失地农民已无土地可耕种,其收入来源已不能依靠农村。本案的死者作为跟随二原告的未成年人,其户籍、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都与二原告是一致的,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予以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二、丧葬费,原告主张17500元,予以支持;三、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闻小平已经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达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故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及其他亲属人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等,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5640元,扣除经由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转交40000元,共计38564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发海、熊明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原告唐发海、熊明容其余损失275640元,由被告闻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唐发海、熊明容,被告达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4元,减半收取4237元,由被告闻小平承担。宣判后,闻小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闻小平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死者唐贵阳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费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E照不能驾驶货车,且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承担赔付责任;2、保险公司行使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先行垫付。车方既然已先行垫付了4万元,则保险公司就只在下余的7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行使垫付7万元的赔付责任,这是为了减少成本,减少讼累,因为我们始终要向车方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死者唐贵阳之父母即被上诉人唐发海、熊明容居住地达州市达川区斌郎乡新街88号附12号原系达川区斌郎乡木瓜村一社,后被划归达州市经济开发区,其一社的土地被建设用地所征用,唐发海、熊明容属失地人员,且唐发海于2011年12月26日转为城镇居民,熊明容系随后2013年9月25日的上报农转非参加社保人员中的一名,并于2013年12月25日转为城镇居民,有唐发海、熊明容的新户口簿和达州市达川区斌郎乡人民政府“关于木瓜村一社农转非参加社保的审查报告”及征地农民农转非花名册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川S567**号货车的挂靠及投保的情况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唐贵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11岁,属未成年人,其户籍、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都要随其父母,而其父母唐发海、熊明容所在的达川区斌郎乡木瓜村被划归达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唐发海、熊明容的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后二人又先后转为城镇居民,故原审判决因唐贵阳的死亡而唐发海、熊明容应获得的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闻小平上诉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行使全额先行垫付的责任,然后再行使追偿权。而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车方已先行垫付了4万元,就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下余7万元的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闻小平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上诉人闻小平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各负担42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