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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权飞与赖救林、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权飞,赖救林,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江权飞,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救林,农民。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5街区地段金百福都市广场B栋五楼502房。组织机构代码:66332802-3。负责人陈���,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炼。原告江权飞与被告赖救林、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赖救林驾驶粤E×××××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S308线与汨罗市龙舟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救林负主要责任,且被告赖救林驾驶粤E×××××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永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201,861.5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赖救林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1,861.5元,被告永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赖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3、汨罗市中医院病案、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第79号,证明原告的伤情、后续医药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5、长沙市雨花区侯照社区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平达快递服务公司和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长沙市区打工;6、户口本,证明原��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7、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和鉴定费;8、交强险、商业保险单,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赖救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赖救林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证明被告赖救林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汨罗市中医院预缴医药费临时收据、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赖救林已为原告支付费用2,400元;3、汨罗市交警大队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赖救林已向原告支付49,809元;4、发票二份,证明被告赖救林的车辆损失。被告永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可;2、被告永城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比例;3、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被抚��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均过高,应予核减;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庭审质证,被告赖救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城公司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永城公司对被告赖救林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赖救林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按无关。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因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交通费的计算根据原告实际交通往返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采信,因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被告赖救林提供的证据1中2,700元的收条不予采信,因该笔经济往来与本案侵权事实发生无关,对证据4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车辆损失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赖救林驾驶粤E×××××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S308线与汨罗市龙舟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汨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赖救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交通规则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交通规则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48,401.8元。2014年10月9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为重度颅脑外伤:脑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积液,右股骨下段及胫腓骨上段股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软组织挫伤,属重伤一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45,000元(包括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医疗终结实际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至,计算陪护一人三个月。被告赖救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的治疗已支付了52,509元。原告系平江县伍市镇东山寺村村民,自2012年7月起在湖南平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打工,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侯照社区。原告育有两子,大儿子江嘉豪于1998年11月28日出生,小儿子江俊豪于2006年8月6日出生。被告赖救林驾驶的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的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在庭审期间就扣除医保外用药比例协商为10%。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标准,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3,401.8元(含后续医疗费,鉴定确定发生应予认定),2、误工费17,600元(2400/30×220,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8,905.7元(35623/12×3,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原告仅主张1,500元),5、交通费400元(岳阳鉴定、汨罗复查往返,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20×10%,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4,626元���6609×14×10%/2,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鉴定费1,500元,9、营养费3,000元(汨罗市中医院的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颅脑外伤可适当加强营养,酌情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项合计182,76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97,901.8元,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84,859.7元。本院认为:1、本案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案件,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赖救林按照主次责任分担,本院对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确定被告赖救林负70%的责任,原告负30%的责任。被告永城公司应承��的交强险保险金为94,859.7元(10,000元+84,859.7元),被告赖救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1,531.26元((182,761.5元-94,859.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又因被告赖救林在被告永城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之间约定的非医保外用药为10%,故被告永城公司还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5,693.19元(61,531.26-83401.8×70%×10%),被告赖救林还应承担5,838.12元。2、因被告赖救林已赔付的52,509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应将该笔款项向被告赖救林返还,原告应返还的数额为46,670.88元(52,509-5838.12)。3、伤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永城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权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552.89元;二、由原告江权飞返还被告赖救林人民币46,670.88元;三、驳回原告江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赖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光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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