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永波诉贾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波,贾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马永波,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跃,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马永波诉被告贾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波诉称,原告在钢材市场经营钢材。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款。但直到2014年6月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然未付该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500000元及利息(补偿款)100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马永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销)货单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93082元货物,被告在拉走货物时表示一个月后支付货款,根据钢材行业交易习惯如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按日每吨钢材7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此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的利息是26880元;2、被告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欠了原告493082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贾跃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永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93082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所欠原告的钢材款5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贾跃在原告马永波处购买了价值493082元的钢材,被告未支付钢材款。2014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保证所欠原告的钢材款5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被告未按保证的时间支付钢材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贾跃从原告马永波处购买了价值493082元的钢材。2014年6月2日又向原告出具保证,认可所欠原告的的货款为500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因此其要求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波钢材款5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贾跃承担。暂由原告马永波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贾跃给付原告马永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杜春晖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颖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