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季李与姜永成、姜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李,姜永成,姜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李。委托代理人:严俊峰、李桐,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军。原审原告季李与原审被告姜永成、姜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季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李一审诉称:被告姜永成与姜军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抵债所得的中山区华山街×号3-7-2号房屋。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25万元(包含原告代为偿还的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3万元)。但被告迟迟未能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全额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若逾期不能返还购房款,自2013年6月1日起以银行四倍利息按日计算违约金。嗣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整个原告和二被告关于中山区华山街×号3-7-2号房屋从磋商到履行期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解除关于中山区华山街×号3-7-2号房屋从开始协商购买到交付定金、交付房款、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双方解除买卖协议书所有过程;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姜永成一审辩称:姜永成代儿子姜军签订了(解除)协议书,但姜军不清楚姜永成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该协议。姜永成代姜军收到原告1万元房款。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姜永成知道,是原告与姜军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姜永成无关。被告姜军一审辩称:案涉房屋是案外人邹元胜的,案涉房屋里有人住,后姜军出3万元、原告出2万元,给了住房人5万元,住房人从房屋中腾退出去,把案涉房屋给原告了。原告与姜军仅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主张的25万元被告未收到,共收到8万元现金(含姜永成代收1万元,不包含腾退住房人时原告出的2万元)。解除协议姜军不清楚,也不认可,这是姜军与原告的事,与姜永成无关。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因原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具体原因姜军不清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季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季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季李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判令姜永成、姜军返还25万元及利息。季李的诉请非常具体。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姜永成、姜军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则应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判。原审原告季李的第一项诉请虽表述为解除双方关于案涉房屋从磋商至履行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本意应为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若当事人的诉请表述不当,法院应予以释明,以节省诉讼成本,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且一审法院亦应对原审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5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实体审理,而不应仅以其第一项诉请的表述方式不当而径行驳回其起诉。故一审以原审原告季李的第一项诉请不够具体,且过程也无法解除,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季李的起诉,显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代理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