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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兴海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家饮酒后驾驶川RDQ2**号摩托车,行驶至高坪区走马乡观音阁乡村公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吴某乙驾驶的川RBN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乙车上搭乘的人员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甲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0MG。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吴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机,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认定吴某乙和吴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吴某甲赔偿了吴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千元。被告人吴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吴某乙、刘某其、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吴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到案说明》和吴某甲赔偿吴某乙5000元医药费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他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建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