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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与吴宗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吴宗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309号原告:胡仕崇(woosooseong),男,193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美国国籍,住1963aveseattlewau,s,a。原告:胡嘉玲(woolarling),女,1942年3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址。原告:梁桂凤(laoyunxin),女,1916年3月30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址。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威、吴叶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宗杰,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诉被告吴宗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威、吴叶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共同诉称:原告三人于2014年2月17日因继承取得广州市xx号房屋的产权。该房屋于2014年9月1日起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分局取消托管,交由业主自行管业,房屋整幢为商业用途。被告在房屋代管期间由房管部门安排租住该房屋二楼2房,承租面积为20.89平方米。原租约已于2012年6月30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无再续约。现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xx号二楼2房腾空交回给原告自用;2、被告按2013年广州市荔湾区房屋租金参考价商业用途的标准(每平方米每月15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交回房屋给原告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14年9-10月的租金共计6267元。被告吴宗杰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xx号房屋(涉案房屋)原为房管部门代管的房产。代管期间由被告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承租该房屋二楼2房作住宅使用,承租面积为20.8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155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仍然在涉案房屋二楼2房居住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目前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2014年2月17日,三原告经继承取得屋涉案房屋的产权,为按份共有,房屋整幢为商业用途。2014年9月1日,该房屋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分局取消托管,交由业主自行管业。房屋发还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租金收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与房管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且该房屋已发还给了原告自行管理,因此,在原告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将该房屋交还原告,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搬迁宽限期。搬迁退房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历史属性及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二楼2房一直作住宅用途使用,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房屋使用费应按住宅性质,并参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确定为宜。评估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宗杰(含同住人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迁出广州市xx号二楼2房,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及被告吴宗杰共同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评定广州市xx号二楼2房的私房租金标准(按住宅性质),被告吴宗杰自租金评定之日起三日内,按评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吴宗杰(含同住人员)搬迁退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吴宗杰仍按上述标准按月向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支付。3、驳回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三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黄少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细妹魏冬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