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海花、邹桂荣、王春慧、王春辉与唐路刚、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花,邹桂荣,王春慧,王春辉,唐路刚,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李海花,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妻)原告邹桂荣,女,1936年5月8日出生(系王某某之母)原告王春慧,女,1986年2月3日出生。(系王某某长女)原告王春辉,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系王某某次���)被告唐路刚,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强,男,1974年3月3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花、邹桂荣、王春慧、王春辉诉被告唐路刚、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花、邹桂荣、王春慧、王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唐路刚、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强,被告人保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唐路刚驾驶三兴公司的豫J603**重型半挂牵引豫J98**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李源屯卫生院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王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64967.86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67.86元,误工费每天100.3元计算108天,即:100.3元/天×108天=10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08天,即:15元/天×108天=162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08天,即:15元/天×108��=1620元,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每年29041元,二人护理计算108天,即:29041元/年÷12月÷30天×108天×2人=17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邹桂荣(王某某之母)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除以7个子女,即:5627.23元/年×5年÷7人=4019.5元,交通费5528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运尸费500元,停尸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25元、住宿费3260元、餐饮费236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路刚、三兴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应由三者险承担的部分,我公司按照50%的责任进行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3、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应在丧葬费之内。被告唐路刚、三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69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我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4)第26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4)第29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以上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王某某系高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致肺部感染死亡。第二组:1、2014年9月2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王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2、2014年10月26日卫辉市李源屯镇卫生院为王某某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3、2014年10月26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王某某出具心电图一份,2014年10月26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王某某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三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以上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护理及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第三组:1、2014年9月2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王某某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1份。3、2014年10月27日卫辉市李源屯镇卫生院为王某某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份。4、2014年9月3日新乡市红旗区陆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出具的鱼跃吸痰器发票一份。5、2014年10月18日新乡市红旗区凤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出具褥疮床垫发票一份。6、2014年9月12日新乡市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出具吸痰管发票一份。7、2014年8月20日、9月11日新乡医学院第���附属医院营养科为王某某出具证明3份。以上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营养费及医疗器械费。第四组:1、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4年8月12日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4、2014年4、5、6、7月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公司工资表4份。以上证明卫辉市天鑫纸业有限公司合法经营,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第五组:1、2014年11月11日卫辉市李源屯镇王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邹桂荣户口页一份。以上证明邹桂荣系王某某之母,同时证明邹桂荣身份及子女情况。第六组:王某某及三原告李海花、王春慧、王春辉户口页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王某某的关系。第七组:1、交通费。2、餐饮费。3、住宿费。4、2014年11月12日新乡立白实业有限公司为王春辉提��解除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证明一份。5、2014年2月25日河南三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王体生出具2014年三、四、五、六月工资表各一份及王体生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时王某某及家属所花去的就医路费、王某某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去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第八组:运尸费、停尸费各一份,证明王某某死亡后停尸和运尸所花费用。被告唐路刚、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唐路刚的驾驶证、三兴公司的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方的车辆牌证齐全、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受害人死亡与事故有直接关系的目的,认为应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第二、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院外购药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他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下核实。对第七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住宿费在形式上为非正式发票,餐饮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该二项不应采信,立白实业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所花的误工费。对第八组中停尸费、运尸费应包括丧葬费中。被告唐路刚、三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对被告唐路刚、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王某某因事故住院花���及住院治疗必要的器械费用、死亡情况,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生前工作情况,且被告方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四原告的身份情况的反映,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权利,交通费本院确认2000元、住宿费本院确认为1000元,餐饮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第八份证据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濮阳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唐路刚驾驶豫J603**牵引豫J9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李源屯卫生院路口外时与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二次住院108天,花费医疗、检查费及必要的器械费共计164967.86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与被告唐路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唐路刚系被告三兴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三兴公司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兴公司支付给原告69000元,人保濮阳公司先予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请求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唐路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王某某的家属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49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108天,即:15元/天×108天=162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108天,即:15元/天×108天=1620元,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08天、二人护理,即:29041元÷12月÷30天×108天×2人=17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之母邹桂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7个子女,即:5627.23元/年×5年÷7人=4019.5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某某误工费每天100.3元计算住院天数108天,即100.3元/天×108天=10832.4元,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528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以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运尸费500元、停尸费100元,因该二项费用均包括在丧葬费中,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亲属办事丧葬误工费用4835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住宿费326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餐饮费2360元不属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范围,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67.86元,(人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683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279041.36元的60%,即:289041.36元×60%=167424.82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三兴公司��付款69000元。被告三兴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王某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167424.82元,以上二项共计277424.82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三兴公司垫付款69000元)二、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原告承担1480元、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5640元。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