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雷骥,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在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爱好各异纠纷不断,期间,原被告曾数次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5月,被告亲自书写同意离婚的便条后离开家,原告多方查找,无被告任何音讯,此后某天,被告突然返家要求离婚,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离婚,于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先补办结婚证再办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由于双方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产生分歧而未能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被告又外出务工,夫妻分开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满四年之久,相互未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的结婚证遗失。2000年4月22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雷某甲,现为在校学生。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初,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于2010年底返家,与原告协商处理离婚事宜。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后,由于没有最终协商达成一致,而未能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被告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不知所踪。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如前。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女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便条、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原告方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底独自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而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联系沟通,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夫妻关系难以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已满十周岁,其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雷某甲(2000年4月22日出生)随原告雷文学生活,被告谭某某从2015年2月起,按月付给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唐开国人民陪审员 岳启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