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书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等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43号罪犯杨书明,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认定被告人杨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以(2008)淮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认定被告人杨书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原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皖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李敏金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杨书明、证人余为海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杨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六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书明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书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止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杨书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杨书明减刑后积极改造,获得六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服刑罪犯余为海的证言证实,罪犯杨书明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杨书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书明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