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立皓与韩京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皓,韩京旭,崔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0798号原告王立皓,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韩京旭,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崔虎杰,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王立皓与被告韩京旭、崔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华、人民陪审员张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京旭、崔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立皓诉称:2011年3月25日,韩京旭因资金周转向王立皓借款50万元,约定一周还清,崔虎杰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经王立皓多次索要,韩京旭仍未归还借款。现王立皓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韩京旭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崔虎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韩京旭与崔虎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京旭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虎杰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韩京旭向王立皓出具借款书,内容为:“近日因处理急需资金,借现代盐化潍坊有限公司(王立皓)董事长人民币五十万元,借用期为7天,一星期后全部返还”,崔虎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书上签字。当日,王立皓通过中国银行向韩京旭账户转账50万元。后,韩京旭未还款,崔虎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书、银行交易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王立皓经常居住地、韩京旭、崔虎杰住所地及借款行为发生地均为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立皓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王立皓与韩京旭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王立皓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韩京旭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韩京旭未如期还款,王立皓有权要求韩京旭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王立皓要求韩京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虎杰作为保证人,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崔虎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崔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京旭追偿。韩京旭、崔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京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立皓偿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二、被告韩京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立皓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应给付款项为基数,自二零一一年四月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崔虎杰对被告韩京旭上述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王立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崔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京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韩京旭、崔虎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韩京旭、崔虎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王立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