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庞宝莲、李秀森与吴志辉及第三人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坎信用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宝莲,李秀森,吴志辉,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坎信用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839号原告庞宝莲。原告李秀森。被告吴志辉。第三人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坎信用社。负责人梁孟毅,主任。原告庞宝莲、李秀森诉被告吴志辉及第三人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坎信用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宝莲、李秀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辉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了向第三人借款37万元,要求两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由庞宝莲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给第三人,故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349399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垫付款共349399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辉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7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34%,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庞宝莲还以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金城新区金城大道南年丰豪庭第四幢A7单元202房提供抵押担保,与第三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清借款,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赤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没有主动履行义务,故第三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3)湛赤执字第189号)。两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21日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25万元。另查明,除了上述25万元,被告吴志辉还向原告庞宝莲借了99399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两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已履行了部分的担保责任,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共349399元,故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493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辉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宝莲、李秀森归还349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喻 狄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锦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