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明海与丁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海,丁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585号原告张明海,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高宏都、赵美容,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明海与被告丁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兴民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宁A×××××越野车的车户,保全价值为120万元,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保全提供保证担保。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燕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都、赵美容,被告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一辆宁A×××××号大众途锐车出售给原告,车辆价款为1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该车辆及行车证、登记证、说明书等交付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现金20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房抵顶剩余车款10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管理和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的交付应视为所有权已转移,只是应当有登记公示这一环节,机动车所有权确权应当结合物权变动进行综合认定,其登记只是允许机动车上路的行政许可而不是确定物权的依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宁A×××××号大众途锐车辆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志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车辆也已经交付原告两年了,车辆就是原告的,被告也同意给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当时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是因为该车辆在银行还有抵押贷款,等贷款还清以后就可以办理了。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二手车交易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原告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宁A×××××号大众途锐车一辆,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该车辆以及行车证、登记证、车辆说明书交付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整。二、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房抵顶剩余车款100万元,至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汽车维修单及发票两组,证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明海派人以其名下的银川铭盛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车辆的保养事宜,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负责维修保养。四、机动车违法记录四页,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购买涉案车辆后的违法记录均由原告处理,证明原告使用该车辆的事实。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宁夏银行转款、还款凭证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宁夏银行的抵押贷款剩余部分现已经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还清,车辆登记证已经从银行取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宁A×××××号大众牌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出售给原告,车辆价款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经原告验证车辆手续后,以被告欠原告债务抵付车款;随车证件有行车证、登记证、说明书;车辆过户、转籍后协议自行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120万元,其中20万元为现金支付,100万元为以房顶账。2012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明海交来购车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丁志明,交款人张明海”;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明海交来购车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丁志明,交款人张明海”。后原、被告因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曾以上述车辆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抵押贷款82万元,并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259元,当日,被告还清上述贷款本息,现上述抵押权已消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银川市西夏区交警一大队查看了涉案车辆2012年至2014年之间部分违章记录的现场电子监控照片,其中有个别照片能看分辨出系原告驾驶,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8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0月26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收据、汽车维修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宁夏银行转款及还款凭证、《公证书》,本院调取的照片、银川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查询单、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出资120万元购买了被告名下宁A×××××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机动车辆属于动产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后便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时间,但涉案车辆已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即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A×××××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归原告张明海所有;二、被告丁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明海办理宁A×××××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丁志明负担(该款原告张明海已预交,由被告丁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燕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