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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鄂伦春旗,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莫旗。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14时许,在莫旗尼尔基镇客运站门前,被告人谭某与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厮打,谭某使用砖头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致李某某入院治疗。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谭某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谭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8000元。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因琐事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