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苗圃二路路口时,撞停在此处的鲁K×××××号小型轿车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撞鲁G×××××号小型轿车及王某甲,致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马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218.1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涉案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马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介绍信,赔偿证明及协议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潘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涉案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