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惠书光与王满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书光,王满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惠书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然。被告王满堂,农民。原告惠书光诉被告王满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书光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前把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满堂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满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惠书光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正)”。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惠书光贰万元(20000)”。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10000元利息,被告在当年还支付过利息10000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后因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予以偿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分两次支付过利息20000元。因原告主张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过原告20000元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王满堂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满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书光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满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