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某、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甲,无业。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牌照京Q×××××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载被告人姜某甲沿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塘头镇姜吉公路从二姜往吉港方向行驶,行至二姜东头石墩处与被害人吴某驾驶、蒋某乘坐的牌照为苏K×××××黑色现代牌轿车会车,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揪打。被告人朱某将吴某踹入路南侧田里,致使被害人吴某右手手掌骨折,被告人姜某甲用手推蒋某左侧胸部后与被害人蒋某在地上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蒋某左侧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伴错位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左侧胸部第3-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朱某、姜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吴某、蒋某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吴某、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某、姜某甲的供述笔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害人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姜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姜某甲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朱某、姜某甲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人民陪审员 秦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霖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1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