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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阿大与张小平、周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平,李阿大,周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吕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阿大。委托代理人:汤明伟、王建明。原审被告:周春新。上诉人张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李阿大、原审被告周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慧、被上诉人李阿大的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19日,周春新以“浙江艾得米兰服饰有限公司周春新”的名义出具借条,向李阿大借款25万元,款项用途为“用于支付艾得米兰地税交付”,张小平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当日,李阿大通过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给周春新。2013年4月20日,周春新出具收据(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李阿大的借款25万元,该收据(借款借据)在最后备注“此前收据(或借条)作废”。2014年5月29日,李阿大通过律师发律师函给周春新和张小平,要求二人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还款,律师函于2014年6月7日送达。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春新以“浙江艾得米兰服饰有限公司周春新”的名义借款,但浙江艾得米兰服饰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2013年4月20日的收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周春新并由周春新个人签名,故本案所涉借贷的债务人为周春新。本案中,关于2013年4月20日的收据(借款借据),其内容为周春新收到李阿大的借款25万元,并未对借贷的内容作变动,故该收据(借款借据)实际的功能仅为收到借款款项的收据,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补充合同或新合同,由此可见,备注“此前收据(或借条)作废”实际是指截至2013年4月20日,周春新共收到李阿大的借款25万元,如此前出具过借据,则此前的借据作废,张小平亦无其他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对张小平所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春新向李阿大借款,理应及时返还,周春新未及时返还借款,张小平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周春新、张小平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李阿大要求周春新返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张小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春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春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阿大借款25万元;二、周春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阿大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张小平对周春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小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春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周春新负担,张小平对周春新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张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变更,不单指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涉案收据(借款借据)兼具收据和借据的功能,其中载明了“此前收据(或借条)作废”,况且该收据(借款借据)的内容与涉案借条的内容亦不一致,故债权人李阿大与债务人周春新已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了变更,张小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不应认为该收据(借款借据)并未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动,并将其定性为收据。假如本案中仅存在该收据(借款借据)而不存在借条,则李阿大完全可依其向周春新主张权利,且李阿大持有2013年4月19日向周春新转账的银行凭证,并无出具该收据(借款借据)的必要,故其性质并非仅为收据。二、李阿大于原审中认可涉案收据(借款借据)系其提供的格式版本,该收据(借款借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当事人对该收据(借款借据)的性质存在收据和借据两种理解,故应作对张小平有利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阿大对张小平的诉讼请求。李阿大答辩称:涉案收据(借款借据)的性质系收条,仅用于证明李阿大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无法看出其对之前的借条和其他借款事实作了变更。“此前收据(或借条)作废”应指此前曾出具过的收据作废。该收据(借款借据)仅系格式版本,而非张小平所称的格式条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小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春新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小平对其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条中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周春新已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25万元借款且该笔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亦无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小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小平认为,涉案收据(借款借据)为李阿大提供的格式版本,应将其性质理解为借据,李阿大和周春新在其中备注“此前收据(或借条)作废”,证明二人已经对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了变更,故张小平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载明,周春新于2013年4月19日向李阿大借款25万元,并由张小平提供担保;收据(借款借据)载明,截至2013年4月20日周春新已收到李阿大的借款25万元。从内容上看,二者均载明出借人为李阿大,借款人为周春新,借款金额为25万元;从时间上看,周春新在出具借条并于同日收到借款后,即于次日出具了收据(借款借据)。故该收据(借款借据)并未体现出李阿大和周春新有对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其应系周春新对收到借款的事实再次进行的确认。其次,涉案借条证明周春新和李阿大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收据(借款借据)则证明周春新已经收到了借款,二者同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凭证。该收据(借款借据)中虽有“此前收据(或借条)作废”这一备注,但从收据(借款借据)本身来看,此备注应理解为如果当事人就本案借款此前曾出具过收据则其作废,而非指同一借贷关系中先出具的借条因后出具的收据而作废。最后,尽管该收据(借款借据)的版本系由李阿大提供,但系周春新出具给李阿大的,即便周春新有将涉案借条作废的意思表示,也需经李阿大同意。况且如果李阿大和周春新确实达成了免除张小平保证责任的合意,则会告知张小平,而非张小平所称直至原审中才知道该收据(借款借据)的存在。故张小平认为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亦不符合情理。涉案收据(借款借据)虽系格式版本,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故对张小平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上诉人张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