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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夏秋梅诉罗智勤、宋绍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秋梅,罗志勤,宋少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64号原告夏秋梅,女,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郭彦青,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昌启,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志勤,男,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加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梦宇,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少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X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秋梅与被告罗志勤、宋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琼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夏秋梅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罗志勤于2015年1月7日,被告宋少华于2015年1月5日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月22日、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青、刘昌启,被告罗志勤的委托代理人刘加祥、罗梦宇,被告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秋梅诉称,被告罗志勤为其位于楚雄市盛世舒苑E-12-2号房屋进行装修,请被告宋少华组织工人进行装修作业。原告夏秋梅受被告宋少华的邀请参与墙面粉刷施工,工资按照每平方米11元计算。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二楼过道从事粉刷墙面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后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损失150日。原告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志勤、宋少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126.19元(医疗费5388.49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0803.5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2290.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621元。被告罗志勤辩称,一、原告夏秋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不排除原告在牟定县自己家里受伤后到牟定县医院治疗,又来楚雄起诉被告的可能。二、被告罗志勤将其位于楚雄盛世舒苑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宋少华完成,与原告无任何承包或雇佣关系。三、根据被告罗志勤、宋少华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宋少华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事故承担全责。故在被告罗志勤位于盛世舒苑的房屋装修过程中,如发生安全问题,应由被告宋少华负全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少华辩称,被告因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于十多年前就与被告罗志勤认识。2014年5月被告罗志勤因装修盛世舒苑小区住房与被告联系木工装修,由被告罗志勤负责提供装修所需的木料,为了顺利进场施工,被告协同被告罗志勤到盛世舒苑物管处办理了装修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应被告罗志勤的要求书写了一份装修人工工资及装修材料供其参考。被告没有雇请过原告夏秋梅刷墙,也不清楚原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夏秋梅是否在楚雄市盛世舒苑E-12-2号房屋做墙面粉刷过程中受伤;二、原告夏秋梅是为被告罗志勤还是被告宋少华提供劳务;三、被告罗志勤或被告宋少华是否应当就原告夏秋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夏秋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市公安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册2份,欲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宋有国在楚雄市居住生活的事实;2、罗继香证明,3、黄良友证明,欲证明原告在盛世舒苑E-12-2别墅二楼过道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下摔伤的事实;4、牟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5、牟定县人民医院DDR检查报告单,6、牟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7、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8、中大法医鉴字第(2014)第415号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9、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0、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农转城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志勤对原告夏秋梅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不予认可,证人需亲自出庭作证;对证据4、5、6、7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9不予认可,其不清楚原告伤情的形成原因,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系农村户口,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被告宋少华对原告夏秋梅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租房必须有租房合同,不能够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对证据2、3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是打印好的,不清楚形成时间;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是牟定县医院出具,本案事发在楚雄市,离牟定县有一定距离,不清楚形成原因;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被告罗志勤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罗志勤位于楚雄盛世舒苑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单位为被告宋少华,2014年5月9日物业公司及被告罗志勤、宋少华三方在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了装修项目及宋少华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事故承担全责;2、装修报价单,3、房屋装修材料购买清单,4、鑫顺建材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宋少华承包装修被告罗志勤房屋的事实;5、收条2份,欲证明被告罗志勤支付被告宋少华装修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夏秋梅对被告罗志勤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罗志勤与被告宋少华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仅存在提供劳务及代买装修材料的关系。被告宋少华对被告罗志勤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该装修管理协议不是装修合同,该套房屋装修时是木工先进场施工,为配合房东装修与物业签订管理协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该报价单及清单并非装修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罗志勤与被告宋少华系多年好友,报价单及清单均是提供给被告罗志勤参考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承租方就是被告罗志勤,当时被告宋少华在被告罗志勤家装修,脚手架是送到被告罗志勤家由被告宋少华接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宋少华收到被告罗志勤木工工时费。被告宋少华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及工程量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丈夫宋有国收到被告宋少华装修材料款,其余装修项目是原告及别的施工人负责;证人宋超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宋少华及宋超均为被告罗志勤提供劳务,且装修管理协议是为了方便被告罗志勤才签订的。经质证,原告夏秋梅对被告宋少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部分不属实,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宋少华的施工范围。被告罗志勤对被告宋少华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收条原件并非在被告罗志勤处,且与被告罗志勤无关;证据2中证人是被告宋少华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5年1月23日对黄良友做了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夏秋梅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罗志勤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首先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其次这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被告宋少华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泥工黄良友并未与被告宋少华议价,而是直接与被告罗志勤议价,被告宋少华仅是将泥工及粉刷工介绍给被告罗志勤的事实。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夏秋梅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院对黄良友做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4、5、6、7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8证实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日;证据9证实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10证实了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志勤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罗志勤、宋少华与楚雄盛世舒苑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的事实;证据2、3证实了被告宋少华对房屋的装修工费、材料进行定价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被告罗志勤支付被告宋少华木工装修款136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少华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证实了被告罗志勤支付原告夏秋梅的丈夫宋有国装修材料款13398.75元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被告宋少华为被告罗志勤的房屋进行木工装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黄良友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原告夏秋梅受伤及黄良友向被告罗志勤提供劳务,为其房屋进行泥工装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夏秋梅与宋有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罗志勤、宋少华与楚雄盛世舒苑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对房屋装修项目及工期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2日,被告宋少华向被告罗志勤出具了装修报价单、材料清单,载明:刮墙、带刷乳胶漆14元/㎡(不含漆),并于同年6月进场为被告罗志勤位于楚雄市盛世舒苑E-12-2号房屋(3层)进行木工装修。2014年6月12日,经被告宋少华介绍,原告夏秋梅随其丈夫宋有国到楚雄市盛世舒苑E-12-2号房屋进行粉刷墙面的工作。同年6月15日,原告在该房屋二楼过道脚手架上粉刷墙面时不慎踩空从脚手架上跌落,随即被送入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部软组织伤。2014年7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6009.49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出具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415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康复治疗费用、复查费11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另查明,宋有国于2014年6月24日、10月15日共计收到被告罗志勤支付的房屋装修及材料款13398.75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条及工程量清单各1份,其中载明:粉白单价为14元/㎡。被告罗志勤于同年7月3日、10月25日向被告宋少华支付了木工装修手工费共计13676元。本院认为,原告夏秋梅为被告罗志勤位于楚雄市盛世舒苑E-12-2号房屋粉刷墙面,向被告罗志勤提供了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罗志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罗志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被告罗志勤关于其房屋已经承包给被告宋少华进行装修的辩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少华虽与被告罗志勤签订了装修协议,并提供了装修报价单,但其实际只为被告罗志勤位于楚雄市盛世舒苑的房屋提供木工装修,并未承包房屋的整体装修工程,且未向原告夏秋梅及其丈夫宋有国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宋少华关于其只负责被告罗志勤位于楚雄市盛世舒苑房屋的木工装修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少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秋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9.49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0803.50元(50622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2290.20元(27867元/年÷365天×30天),合计135147.19元,由被告罗志勤承担60%计81088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志勤赔偿原告夏秋梅经济损失135147.19元的60%计81088元,余款由原告夏秋梅自行承担;二、被告宋少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志勤承担353元(未交),由原告夏秋梅承担235元(已交)。上述应由被告罗志勤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彦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芮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