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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亮太、王瑞英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亮太,王瑞英,刘学海,杨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刘亮太。被告王瑞英,系被告刘亮太之妻。被告刘学海,昌乐农商行职工。被告杨瑞珍,系被告刘学海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亮太、王瑞英、刘学海、杨瑞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钟德军审判员  李在兴审判员  陈广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