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与王香方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1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王香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11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许庆玲。委托代理人:戴小红、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方,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诉被告王香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香方入职原告处后,原告曾多次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王香方一直以其担任销售职位,流动性较大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最终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依法无须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23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7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3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育婴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保底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9月23日我因原告未按劳动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原告扣发我工资。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4月工资为2545元(含500元社保补贴),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工资总额为28333元(含5月至8月社保补贴500元/月及9月社保补贴365元)。另查,原告已结清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2014年9月1日至9月23日工资2300元。该仲裁委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4)1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加倍支付被告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23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774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未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因此,原告应加倍向被告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又因被告每月工资中包含原告支付的社保补贴,故计算双倍工资时应先扣除社保补贴。故原告应加倍支付被告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23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7740元[(2545元-500元)÷30天×26天+28333元-500元×4个月-36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加倍支付被告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23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77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寒窦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