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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立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孙连秋、孙连成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秋,孙连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立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连秋,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审被告人孙连成,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孙连秋指控被告人孙连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向立刑字第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孙连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孙连秋指控被告人孙连成侵占其两间库房及车辆,不是基于他人委托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不具有侵占罪中犯罪对象的特征,因此自诉人诉请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孙连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法院做出裁定前,不给上诉人提出证据的机会,直接下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孙连成侵占上诉人财产情况没有详细阐明;3、上诉人要通过上诉实现到有关部门调取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孙连成的侵占事实;4、上诉人库房中的配件及其他物品应当视为遗忘物,符合侵占罪犯罪对象的特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向立刑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立案追究原审被告人孙连成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据为己有的库房及车辆,不是基��他人委托,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不具有侵占罪中犯罪对象的特征。其陈述证实,其配件及物品在脱离其监管时一直存放在该库房中,不符合遗忘物的特征。因此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原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程序审查,依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晓霜审 判 员  王首佳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