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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孔某、方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方某,於某甲,於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绰号“国子”,个体。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绰号“小霹雳”,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於某甲,绰号“老鼠”,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於某乙,无业。因聚众斗殴于2013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方某、於某甲、於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力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孔某经朋友蔡某通知,与被告人方某、於某甲、於某乙先后来到岱山县高亭镇普乐迪KTV“999”包厢饮酒唱歌。后四被告人得知朋友林某在包厢外与张某乙发生争吵,遂一起冲出包厢,追打张某乙、金某。期间,被告人方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挥刺。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部、躯干部及双上肢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金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肩胛部、右肩部、双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孔某向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投案。同日下午,被告人方某向高亭派出所投案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於某甲、於某乙前来投案。后被告人於某甲、於某乙经被告人方某的劝说向高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方某、於某甲、於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乙、金某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方某、於某甲、於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蔡某、周某甲、胡某、韩某、郑某、舒某、周某乙、王某、赵某、张某甲、颜某、唐某、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赔偿协议及补充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孔某、方某、於某甲、於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孔某因与其他被告人缺乏犯意联络,不应构成共同犯罪,且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方某、於某甲、於某乙逞强好胜,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方某系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不应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孔某等被告人的供述明确证实被告人孔某与其他被告人均有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的相同犯罪故意,且认识到各自的行为并非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共同实施犯罪,具有犯罪故意联络,故本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案件,该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於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方某、於某乙曾因违法或犯罪行为被处罚,现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方某、於某甲、於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方某、於某甲、於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日止。)三、被告人於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日止。)四、被告人於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美生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