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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庆有与被告肖先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有,肖先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肖庆有,男,住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男,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肖先福,男,住明溪县。原告肖庆有与被告肖先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有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肖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有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肖先福合伙经营位于XX省XX市XXXX村的佳汇塑胶制品厂。后协商由原告退伙,被告接收工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退还合作款合同》约定,签字当日起10日内付500000元,60日内付500000元,剩余50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条款,若逾期原告有权按市场借贷利率计息,但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190000元,此后亦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退还合作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签约之日起10日内付500000元,60日内付500000元,2013年4月9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相应担保违约责任的条款,其中,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市场借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肖先福辩称:被告虽是工厂的法人代表,但实际上被告都在匈牙利务工,都由我母亲和哥哥肖先发经营管理工厂。原告退伙的时候告诉我们厂里欠了一个月的房租,结果是欠了三个月。现被告无力归还剩余的500000元退伙投资款。如果原告有意,可以将工厂转给他经营。被告肖先福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合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肖庆有与被告肖先福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退还合作款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位于XX省XX市XXXX村的佳汇塑胶制品厂归被告肖先福所有。肖先福退还原告肖庆有投资款1500000元,签约之日起10日内付500000元,60日内付5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相应担保违约责任的条款。其中,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市场借贷利率计息。由于被告肖先福未按期给付第三期欠款50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退伙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签订的《退还合作款合同》约定不明确,原告按月率2%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先福欠原告肖庆有退伙投资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肖先福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肖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美清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