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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芳与林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芳;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吴庆卫,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原告李芳诉被告林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五角丰达8楼1201、1207、1208、1209、1210室(建筑面积共764.01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年租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15,00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1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被告亦支付了租金并实际使用至今。鉴于目前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原告自2014年初起多次要求与被告就租金、租期等内容进行重新协商约定,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林峰来信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于2012年7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300,000元及11,000,000元的租金。承租期间,被告也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电费,合理使用系争房屋至今。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1201室、1207室、1208室、1209室、1210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李芳。2012年6月1日,原告李芳(签约甲方)与被告林峰(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杨浦区政益路XXX号五角丰达8号楼1201室、1207室、1208室、1209室、1210室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64.0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免租期为一个月;年租金615,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交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12,300,000元,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陈妙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租金12,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被告按约支付了20年的租金,原告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系争房屋,双方的合同正常履行,原告仅以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要求重新商定租金和租期并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立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