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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俊诉邢英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邢英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俊,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邢英国,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个体驾驶员。原告王俊诉被告邢英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及被告邢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原被告双方同住富蕴县金鑫花园小区5号楼四单元顶楼,原告住501室,被告住601室。2013年夏天,被告未经其他业主及原告的允许,也未经城建部门的批准,私自在原告住房的屋顶上加盖活动板房。2013年11月份,原告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经富蕴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拆除违章建筑并恢复原状,否则承担5万元违约金,可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原告楼顶违章建筑的板房及恢复原状,违约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邢英国辩称,第一,原告房屋内漏雨的部分我已经维修完毕。原告要求我以一万元的价格将彩钢房卖给他,因为价格太低我没有同意,因为原告找我协商购买彩钢房,故我在十月份之前没有拆除;第二,我愿意现在拆除掉彩钢房,但因为天气的原因我不负责保证房屋不漏水,如果三四月份拆除可以保证不漏水。对于五万元违约金我不认可。原告王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彩钢房房屋的现状。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彩钢房的外部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彩钢房的内部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彩钢房内部的地面已经平整完毕。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认可彩钢房内部的地面已经平整完毕,故对该组证据中彩钢房的外部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拆除违章建筑,如违约将赔偿5万元违约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的内容部分已经履行。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邢英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住富蕴县金鑫花园小区5号楼四单元顶楼,原告住501室,被告住601室,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夏天,被告擅自在原告住房的屋顶上加盖活动板房。原告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经富蕴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彩钢板房在2014年10月份之前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对施工过程中造成楼下房屋的损坏部分予以粉刷,否则承担5万元违约金。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只对房屋的损坏部分予以粉刷并对彩钢板房的地面进行了平整,彩钢活动板房未予以拆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拆除活动板房,否则承担5万元违约金。被告未履行承诺书的内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想购买房屋而导致板房未拆除,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有购买房屋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加盖在富蕴县金鑫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501室楼顶上的活动板房并恢复原状;二、被告邢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给原告王俊违约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