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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495号罪犯李明,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0年1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7月15日被本院(2012)驻刑执字第946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明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左自伟与被告人李明的奸情被左自伟丈夫的大哥胡建贵、大嫂XX琴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胡建贵、XX琴将左自伟打伤。左自伟对此怀恨在心,多次与李明预谋报复。2008年6月24日当天下午6时许,李明通过汪正雨纠集曹常军、王庆军及另一男子,在潢川县一快餐店吃饭时讲明要帮忙教训胡建贵夫妻。当晚9时,在李明带领下,该四人来到胡建贵家附近,由李明看车、汪正雨望风,曹常军、王庆军及另一男子进屋将胡建贵、XX琴打伤后逃离现场。XX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胡建贵构成轻伤。在共同犯罪中,李明、左自伟起组织作用。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协议:李明等人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7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罪犯李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刑满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