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2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被肖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旭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学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务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朝国,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艾华(肖朝国之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六成(肖朝国之表弟),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举,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德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小毕,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朝国、张耀举、十堰市和平���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物流公司)、阳小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肖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艾华、陈六成,被上诉人阳小毕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耀举、和平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3时5分,被告张耀举驾驶被告和平物流公司所有的临时鄂C503**号大货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G107线耒阳市小水镇梧桥铺圩上路段时,为躲避前方一辆面包车往右打方向时,撞向道路外的行人即原告肖朝国,之后车子的左前面踏脚板处撞向逆向停放在道路上被告阳小毕驾驶的湘DB64**号小货车驾驶楼的左前方,造成肖朝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小毕负次要责任,肖朝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朝国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右枕、右额颞多发脑挫裂伤,左额颞顶叶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侧顶枕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等。肖朝国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2年2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943.32元。另肖朝国还先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泰和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853.29元。肖朝国共花费医疗费84796元,其中和平物流公司已先行支付2万元。另和平物流公司向耒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17万元担保金,肖朝国在其中领取了91000元。经肖朝国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日对肖朝国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肖朝国颅脑损伤后,遗留头痛、头晕及中度异常脑电图与脑电地形图,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右眼矫正视力0.1,鼻侧偏盲,右眼颞侧偏盲,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需5000元;误工损失日10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人。肖朝国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2年10月17日,和平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阳小毕、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肖朝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肖朝国自2009年其在城区租房居住,自2010年起受聘于耒阳市灶市环卫所城北队,是该单位聘请的环卫工人。还查明:鄂C503**号车系被告和平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张耀举系该公司员工。鄂C503**号车在被告��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约定保险公司在负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15%。湘DB64**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阳小毕,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肖朝国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耀举、和平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阳小毕赔偿其各项损失248156.61元(其中医疗费85217.61元、误工费35520元、护理费11840元、营养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63957元、康复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943.32元,还应支付14721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期间,肖朝国确认已收到被告的��偿款共111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其137156.6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原告肖朝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479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4、营养费酌定1000元;5、误工费27637元(27637元/年÷12个月×12个月);6、护理费8904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63957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00014元,其中第1~4项合计9211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5~9项合计1064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第10项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肖朝国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张耀举驾驶鄂C503**号车撞击所致,而被告阳小毕驾驶湘DB64**号车虽��车辆逆向停放、未年检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肖朝国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张耀举应在本次事故第一阶段对肖朝国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鄂C503**号车在撞伤肖朝国之后撞向阳小毕驾驶的湘DB64**号车,造成两车受损,为本次事故的第二阶段,在该阶段张耀举应承担主要责任,阳小毕应承担次要责任。因鄂C50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肖朝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张耀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张耀举履行职务期间发生,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和平物流公司承担。因此,肖朝国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14元,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4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3516元,由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989元[83516元×(1-15%免赔率)],上述两项合计187487元;剩余损失12527元,应由和平物流公司赔偿,但和平物流公司已先行支付给肖朝国111000元,对和平物流公司多支付的98473元,应从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给肖朝国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和平物流公司。肖朝国自2012年10月参加本次事故的案件诉讼以来,均未放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肖朝国提起本案诉讼时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朝国各项损失890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98473元;三、驳回原告肖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肖朝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张耀举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阳小毕应负次要责任。2、对肖朝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两辆肇事车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限额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两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而其对被上诉人和平物流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原审判决认定肖朝国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382.5元。被上诉人肖朝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小毕答辩称:1、被上诉人肖朝国的损失与其无关,其对肖朝国没有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是一个连续撞击的事故,是实际上的两个事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上诉主张其承担肖朝国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耀举、和平物流公司未予答辩。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核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案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经查,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张耀举驾驶鄂C503**号车为躲避前面一辆面包车往右打方向时,撞向道路外的行人即被上诉人肖朝国,车子的左前面踏板处撞上逆向停放在道路上被上诉人阳小毕驾驶的湘DB64**号车驾驶楼左前方,造成肖朝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湘DB64**号车逆向停放是造成两车受损的原因力之一,而非造成肖朝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因力,故原审判决在采信上述事实基础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张耀举负主要责任、阳小毕负次要责任只适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后果之责任划分,不适用造成肖朝国受伤后果之责任划分,而认定造成肖朝国受伤后果应由张耀举负全部责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承担相应的全责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情和侵权���任构成要件、保险赔偿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未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对肖朝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张耀举应负主要责任,阳小毕应负次要责任,以及其同时上诉主张的保险责任划分,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经查:1、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肖朝国的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本案实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误工时间为12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0个月重新认定肖朝国的误工费为23031元(27637元÷12个月×10个月)。2、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认定肖朝国的护理费为890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本案实情,计算方式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残疾赔偿金。肖朝国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15%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误,另原审判决按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亦有误,均应予纠正,本院重新认定肖朝国的残疾赔偿金为56194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12%)。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有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核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是否正确。鉴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肖朝国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已予以重新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肖朝国的��项损失应相应纠正为:1、医疗费8479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营养费酌定1000元;5、误工费23031元;6、护理费8904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56194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87645元,其中第1~4项合计9211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5~9项合计9412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第10项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应相应纠正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朝国104129;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3516元,由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989元[83516元×(1-15%免赔率)],上述两项合计175118元;剩余损失12527元,应由和平物流公司赔偿,但和平物流公司已先行支付给肖朝国111000元,对和平物流公司多支付的98473元,应从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给肖朝国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和平物流公司。但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90382.5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98473元;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朝国各项损失7664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肖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共计60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公司负担2043元,被上诉人肖朝国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海华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奕璇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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