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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贡永照与马玉霞、丹阳市鸿运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永照,马玉霞,丹阳市鸿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贡永照。委托代理人孙荣生,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霞。被告丹阳市鸿运汽车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导墅镇312国道215公里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永照与被告马玉霞、丹阳市鸿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原告方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丹阳市鸿运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贡永照的委托代理人孙荣生,被告马玉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贡永照诉称:2014年2月14日15时25分许,马玉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延茅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延茅线与延杭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延杭公路由南向北贡永照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苏L×××××号小型轿车冲出道路,造成车辆受损、贡永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玉霞负全部责任。被告马玉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因被告方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213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玉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霞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方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25分许,马玉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延茅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延茅线与延杭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延杭公路由南向北贡永照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苏L×××××号小型轿车冲出道路,造成车辆受损、贡永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玉霞负全部责任。被告马玉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马玉霞是苏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霞已垫付了原告相关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贡永照在丹阳市延陵镇顺通水利制品厂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2014年2月14日15时25分许,马玉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延茅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延茅线与延杭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延杭公路由南向北贡永照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苏L×××××号小型轿车冲出道路,造成车辆受损、贡永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玉霞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因被告马玉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24319.10元,经本院对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20天*18元/天=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方主张30天*10元/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70元/天*30天=2100元,次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60元/天*30天=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333元*4个月=9332元,本院酌定为75元/天*120天=9000元。关于车损,原告方主张7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有效发票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6855.1元,因被告马玉霞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被告马玉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855.1元。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霞已垫付了原告相关费用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款项中应当返还给被告马玉霞10000元,剩余96855.1元赔偿给原告贡永照。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贡永照赔偿款共计106855.1元,其中10000元返还给被告马玉霞,剩余96855.1元赔偿给原告贡永照。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司法鉴定费用4350元,合计5210元,由被告马玉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马玉霞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一并给付给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徐 旭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道 娟本判决付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