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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恒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贺建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恒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贺建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9号原告常州市恒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文。委托代理人贺建福。原告常州市恒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贺建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政、被告贺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苏D×××××(学)车辆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苏D×××××(学)车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建文辩称,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涉诉车辆系贺建军交付给被告的,被告系涉诉车辆的教练。贺建军与原告有直接关系,被告并不知道涉诉车辆的所有权真正属于谁。被告口头向贺建军提出不再担任涉诉车辆教练员的工作,但贺建军欠被告工资至少5000元;涉诉车辆应由贺建军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涉诉车辆苏D×××××(学)号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在恒通公司名下,该车的所有人为恒通公司。涉诉车辆由贺建军承租,租期10年,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涉诉车辆现在贺建文处。原告以贺建文拒不归还涉诉车辆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辩称,涉诉车辆系贺建军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的所有权为贺建军所有;被告之所以扣留车辆系因其与贺建军间就拆迁款的分配产生纠纷,已达成的方案,贺建军拒不签字。被告辞去涉诉车辆教练员的工作,提出涉诉车辆的交接条件:1、贺建军结清被告作为教练员期间的工资7000元;2、通过的家庭协议(拆迁款分配方案),贺建军要签字,然后就把涉诉车辆返还给贺建军。现上述两个条件都未实现,故被告不返还涉诉车辆给贺建军。另查明,涉诉车辆2014年度的车辆保险费、年审费均系被告缴纳。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诉车辆苏D×××××(学)号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的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对占有涉诉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涉诉车辆苏D×××××(学)号系贺建军所有,该车系贺建军挂靠在原告名下。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贺建军欠其工资、贺建军不在通过的家庭协议上签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理。关于被告所缴纳的涉诉车辆的保险费、年审费,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苏D×××××(学)车辆返还给原告常州市恒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贺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德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