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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泰山、李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泰山,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泰山,男,生于1969年6月2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生于1980年2月11日,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泰山、李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20分,被告李明驾驶车牌号为豫R732**号长安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泰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G88**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泰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泰山在北京现代南阳威佳特约服务店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935元。庭审后,原审法院依法到北京现代南阳威佳特约服务店对原告车辆维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支出确系69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所出示的车辆维修单据中所显示费用并不含该车在车辆加装部(装饰部)更换的后置保险杠的费用。经询问北京现代南阳威佳特约服务店工作人员,其陈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所出示的两份车辆维修单据中个别配件及人工费报价不一,系公司针对客户为个人自费还是保险公司买单所产生的折让差别,但原告张泰山支出6935元维修费用是真实的。被告李明所驾驶豫R732**号长安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已从被告保险公司领取该案保险赔偿款173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泰山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泰山无责任。被告李明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后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一种法定救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泰山车辆损失金额为6935元,有车辆维修单据及发票相佐证,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向被告李明支付保险赔偿款,已支付的1730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向被告李明追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73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泰山69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2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调取的维修单显示维修费用为5535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不符,应当依据上诉人定损的车辆损失1730元进行赔付。张泰山答辩称:上诉人调取的清单未显示保险杠费用,维修费用应当以发票为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驾驶车牌号为豫R732**号长安轿车与被上诉人张泰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G88**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被上诉人张泰山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李明所驾驶豫R732**号长安轿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当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车辆维修费用为6935元,虽然上诉人调取的维修单显示维修费用为5535元,但该清单未显示保险杠费用1400元,应当以发票为准,原审认定数额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戈 来源:百度搜索“”